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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昌商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8-06-26 04:19:17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5日,中联公司作为需方与海昌公司、海立公司分别都签订了供煤购销合同,截止至2012年5月,海昌公司向中联公司实际供煤2万多吨,共1700万元。中联公司向海立公司支付了5200万元的汇票,海昌公司经理从中领取了1800万元汇票,承兑了400万。海立公司于2013年5月证明了海立公司经理领取汇票的行为系受海立公司委托办理贷款业务,400万汇票系海立公司用于偿还海昌公司案外其他借款。
后海昌公司以中联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将中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700万余元。而中联公司认为,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海昌公司只是代海立公司向中联公司履行供煤义务,而中联公司已经向海立公司开具了汇票,应由海立公司支付海昌公司货款。海立公司则认为,海昌公司与中联公司、海立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都是独立的购销关系,海昌公司被拖欠的煤款应当由中联公司支付。
另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在另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的事实。
【案件办理】
1、关于另案判决已认定海昌公司与中联公司不存在真正的燃煤供销关系,海昌公司系代海立公司履行供煤义务,而本案二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是否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问题。
我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另案中,审理法院查明,海昌公司系代海立公司(该案被告)履行供煤义务,其主要证据是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和蒙区经理蒋义的庭外询问笔录。但是,张磊作为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义作为具体经办人员,二人理应作为被告本人或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庭审,进行法庭辩论。然而,该案审理法院却仅对其进行庭外询问,并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和辩论原则,也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故该两份询问笔录均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
而在本案庭审中,张磊、蒋义二人又作出了与前案完全相反的陈述,明确否认海昌公司与海立公司存在代为供煤的关系。并且,在海立公司与中联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海昌公司代海立公司向中联公司履行供煤义务,故中联公司仅凭张磊和蒋义前后矛盾的证言,而主张海昌公司是代海立公司供煤,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海昌公司则提供了其与中联公司直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且提供了进货证明、过磅单、开票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购销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中联公司也已经认可了海昌公司供应的煤炭数量和煤款数额。因此,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我方认为海昌公司在本案中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采信,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情形。
2、关于海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存在对履行地、结算条款进行涂改的迹象,二审判决未将中联公司提交的、能反映涂改前内容的传真件作为定案证据,是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在海昌公司和中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供方(海昌公司)按月按需方(中联公司)下发的开票通知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并在需方财务挂账,需方结合已给海立公司出具3000万元承兑汇票及账面欠款来统筹安排结算。付款方式包括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其中,“并在需方财务挂账,需方结合已给海立公司出具3000万元承兑汇票及账面欠款来统筹安排结算”为海昌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被划去的部分,而在中联公司提交的传真件中,该部分并未被划去。
我方认为,对于该被划去的部分有两种解释方法,一种是将其直接解释为海昌公司指示中联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即海昌公司指示中联公司向海立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煤款,用以在其与海立公司之间产生某种抵销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是间接解释的方法,认为该部分可以反证海昌公司与海立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在先的指示关系,即海立公司此前曾指示海昌公司代其向中联公司供煤,因而煤款应从海立公司的已收账款中扣除。对此,我方认为,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应当以直接解释的方法优先。因为该被划部分约定的“结合已给海立公司款项统筹安排”仅是结算方式的一种具体体现,其直接约束的主体仍然是海昌公司和中联公司双方。也就是说,该被划部分依然归属于双方煤炭购销合同框架之下,其仅是对结算方式所作出的一种特别安排。合同中某一条款的部分内容应当服从于合同整体架构的安排,部分内容的特殊约定并不足以否定作为框架存在的购销合同本身。尤其是在本案中,当间接解释的方法仅有张磊、蒋义的询问笔录作为支撑,且该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时,更不能以该间接解释方法得到的结论为准。因此,二审判决将海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作为本案主要证据之一,并已结合进货证明、过磅单、开票通知单等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了综合认定,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一情形。
3、关于本案判决与另案判决相互矛盾,是否必将导致中联公司重复支付煤款,而又无从再行救济的问题。
本案二审判决与另案判决都是生效的判决,二者具有相同的效力。至于二者的判决结果之所以出现矛盾,这既可能是其中一份判决确有错误的原因,也可能是不同案件中证据规则和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不同所致。但是,绝不能轻易地认定其中一份判决一定正确,并据以否定另一份判决的效力。仅就本案而言,海昌公司经理徐衍存从海立公司处领取了1800万元汇票,并承兑了其中400万元。原审中,海昌公司和海立公司均认可海立公司是向海昌公司偿还借款,为此,海昌公司提交了海立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向海立公司交付汇票的证明。并且中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400万元是海立公司向海昌公司支付的煤款,故海昌公司的应收煤款并未得到清偿,也就不存在因本案二审判决而获得重复清偿的问题。至于中联公司将因两份不同的判决而重复支付煤款的问题,并不能轻易断定错误的一定是本案二审判决,而另案判决一定是正确的。在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况下,中联公司仍可就另案判决申请再审,并不会因此丧失权利救济的渠道。
综上所述,中联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中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昌公司与海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供煤的合同约定。本案中,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海昌公司也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在另案中陈述的事实与在本案中的陈述完全相反,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作为判决依据。
第二,根据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免除中联公司向海昌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结论。本案中,虽然海昌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有涂改迹象,而中联公司无法提供未经涂改的合同原件。即使中联公司能够提供合同原件,根据合同中被涂改的内容,中联公司仍然负有统筹结算义务,并不能得出其结算义务被免除的责任。在海昌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中联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第三,中联公司主张海昌公司承兑的400万元为供煤款缺乏依据。海昌公司承兑的400万元,海昌公司和海立公司均认可是海立公司向海昌公司偿还借款,且有借款条和交付汇票予以证明。而中联公司主张的海昌公司在长达半年内未向中联公司主张货款以及徐衍存代海立公司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也不能必然推出海昌公司是代海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结论。
综上,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海昌公司已经向中联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中联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可以免除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海昌公司依约支付供煤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结果】
法院认定中联公司不能举证海昌公司系代海立公司履行供煤义务,不能证明海昌公司与海立公司存在委托供煤的合同约定,未能举证三方之间存在由海立公司而非中联公司向海昌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约定,故裁定驳回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中联公司认为其是向海立公司购买燃煤,海立公司安排海昌公司代其履行供煤义务,三方系代履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另案判决中,法院已确认了海昌公司系代海立公司履行供煤义务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有相反证据能推翻该事实。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联公司需要重新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在诉讼过程中,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无法律依据,应予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