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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期间未对配偶父母建房出资的一方是否属于房屋共有人

2018-06-26 03:00:25

【案情简介】
杨某系杨某甲、尹某之子。陈某、杨某于1992年结婚后,与杨某甲、尹某共同生活。在陈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其父母前后共建房屋八间。房屋建成后,由杨某出租并收取租金,建房所用的部分砖块系尹某所捡的旧砖,其他材料及工费双方存有异议。陈某与杨某于2007年6月离婚。
陈某以该八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所建的八间房屋,杨某甲、尹某向其给付经济补偿。
杨某甲、尹某、杨某辩称:八间房屋并非陈某与本方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案件办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夫妻双方与一方父母共同居住,由此可认定夫妻双方与一方父母存在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在建造房屋时,各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积蓄,且夫妻双方并未对建造房屋投入资金,故该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并非房屋的共有人。在离婚时,未投资一方无权请求分割该房屋。
【审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分割所建的八间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尹某给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 500元。
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八间房屋系本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尹某、杨某共同建造。且在建房过程中,本人向亲属借款三万元用于建房,亦付出了体力劳动,此后以本人打工所赚钱款归还建房所用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律师点评】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家庭成员主张分家析产的,应当以下述内容为前提:首先,因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是依据一定法定共同关系的存在,故分家析产应当以家庭成员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其次,各家庭成员存在共同的劳动行为或受赠事实,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产、创造的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也就是说只有在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尽到一定义务时,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取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夫妻共同财产发生在缔结婚姻关系后,而依据上述理论,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从缔结家庭关系开始就发生,而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并共同通过劳动或赠与等事宜获得的财产。因此,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一方主张分家析产,则应依据财产的真实性质认定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若其对财产的产生并未付出任何劳动,亦未出资,则其无权要求分割财产。
夫妻双方结婚后,与其中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建造了房屋,夫妻双方即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此时可认定夫妻双方与一方的父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具备发生共同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但该条件并不必然产生共有财产关系,在建造房屋时,夫妻双方与夫妻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无共同生产经营积累,且另一方并未对建造房屋投入资金,故应认定该房屋不属于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夫妻另一方并非房屋共有人。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未投入资金一方无权请求分割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