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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议离婚恶意规避债务的夫妻双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06-26 02:25:04

【案情简介】
1999年,新闵建筑公司(西安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新闵建筑公司聘任许某为总经理,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个人风险承包经营;若因许某原因造成新闵建筑公司经济损失,许某应负责赔偿。2000年,许某以新闵建筑公司名义与旭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新闵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旭日公司的油脂厂厂房工程。同年2月,在未经旭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工程被转包给鲁易公司。旭日公司将工程款四十九万元支付给新闵建筑公司,该款进入华皓公司(西安华皓汽配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后旭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新闵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新闵建筑公司返还旭日公司四十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 860。判决已生效,新闵建筑公司交付案款十四万元。经查明,华皓公司系许某与许勇华两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许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资额为七十万元。许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许某得生活日用品,放弃产权房两套中应有份额,张某得产权房两套以及彩电、洗衣机、冰箱、电脑、VCD、家具等,还写明双方均无债权债务,无法院正在审理的经济财产案件,如有经济纠葛责任自负。
新闵建筑公司以许某的违法转包行为,致其涉讼,被法院判令返还建设方工程款四十五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四十六万元;张某对许某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办理】
1.承包人在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接发包人的建筑工程,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进入了承包人与他人设立的公司账户。后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工程擅自转包,致其所在单位涉讼,被法院判令返还发包人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由于工程款实际并未进入承包人所在单位帐户,因此承包人所在单位事实上遭受了经济损失,此损失是承包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承包人对此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其所在单位的实际损失来认定。
2.债务人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后夫妻虽然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但债务人在明知已有债务的情况下与其配偶达成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绝大部分分给了其配偶,该行为属于恶意规避债务,且夫妻双方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债务人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其配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结果】
许某支付新闵建筑公司449 860元;张某对许某应支付给新闵建筑公司449 8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1.新闵建筑公司与许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许某在承包期间以新闵建筑公司名义与旭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承接旭日公司厂房建筑工程,但因许某擅自将承接的工程转包,致新闵建筑公司涉讼,被法院判令返还旭日公司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但由于旭日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并未进入新闵建筑公司帐户,而是进入了许某与他人投资开设的华皓公司银行帐户,因此新闵建筑公司事实上已遭受经济损失,此损失是许某的原因所造成的,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许某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根据新闵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认定。现新闵建筑公司已实际向旭日公司履行了449 860元,是新闵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许某依法应向新闵建筑公司清偿。一审判决时,新闵建筑公司仅支付案款十四万元及诉讼费19 860元。对于新闵建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了二十九万元案款,此属一审结束后出现的新情况,而现新闵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共计449 860元也在其一审诉请的范围之内,因此,再审时
2.由于许某目前应赔偿新闵建筑公司449 860元的债务是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许某、张某虽然在2001年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但许某明知已有债务的情况下与张某达成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绝大部分分给了张某,是恶意规避债务,且张某、许某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许某个人债务。承包合同中虽然写明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也并非指该债务是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且张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许某个人债务或二人有约定该债务为许某个人债务且新闵建筑公司是知道的。因此许某的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许某应偿还新闵建筑公司的款项,张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